劳教所死法千百种,制度为何不死政发学院09公管090107003付媛
摘要: 劳动教养制度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中国特定的政治历史条件下应运而生,至今已走过了近五十年的风雨历程。本文通过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与弊端进行阐述,结合现状事实浅谈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必要性。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人员,民主监督,法治,人权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自萌芽、发展到成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解放初期至1956年
这一阶段是新中国初始建立的时期,政府着重改造社会“渣滓”和旧社会妇女,被收容的对象大都是旧社会遗留下的散兵游勇、乞丐、灾难民以及小偷、妓女和贩毒或吸毒者及惯偷和诈骗者。 为妓女治愈性病、帮助妓女转业、保证妓女不转为暗娼,成为当时转化妓女工作的主要指导方针政策。以1951年11月到1958年的上海为例,7513名妓女和街头暗娼先后接受了教育改造,她们全部转变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旧上海的娼妓制度被铲除。
第二阶段:1956年至1957年
1956年,党中央清查出暗藏在企事业单位中的反革命分子10800多名,对其中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留用的人员处理成了难题——放到社会上会增加失业人口;继续留用又有风险。为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于是将他们集中在一个场所,进行改造教育,由国家发给一定工资。此阶段的劳动教养对象是根据政治需要,确定什么样的人应该被劳教。
1956年,党中央专门就劳动教养发出指示,要求各省市立即筹办一个相当规模的劳动教养机构,此后,各省市陆续建立了劳动教养机构,办起了劳动教养。
第三阶段:1957年至今
1957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制度正式成立。当时的法制环境是国家没有出台《刑法》,因此刑事政策上需要一个对应性的措施;劳动教养对象单一,仍主要限于内部肃反运动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只有轻罪不够判刑的其他坏分子。1979年,国务院公布《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0年国务院公布《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2年转发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之后的1991年到1993年,司法部陆续发布了一些关于劳动教养管理、教育工作的专门性规章。劳动教养职能由安置就业向强化处罚转变。此后,立法又将强制戒毒后的复吸人员、卖淫人员等归为劳动教养的对象。
正文:
不可否认,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实施了54年,在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起到过积极的作用。但是,劳动教养制度已走完它的生命历程,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应予以废除。当一个制度本身及行使过程中都存在着巨大问题时,那么这个制度就像是一个内外(请你继续关注wwW.)皆腐的野兽,必死无疑.所以,劳动教养制度必废无疑。
首先,劳动教养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是违宪违法的
查当今各国宪法,凡涉及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事项,皆应由宪法、法律规定,中国宪法也不例外,现行宪法并未授予除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以外的其他任何机构有制定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规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实际上常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1-3年之久,明显与现行宪法相抵触。
教养制度对被教养人员的执行方式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作为核心,而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
法律的概念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并颁布。而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出自于国务院,其效力相比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要低,无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这一点,使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方式自2014年7月1日《立法法》生效之日起,突然陷入了不合法的窘境。
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方式使劳动教养制度损害了法制的严肃性,在事实上造成了:一些被劳动教养的人失去人身自由的时间,甚至会长于因犯罪被法院判处实刑的犯罪分子,违反了惩罚理论中的刑罚与罪行相适应的原则,这会造成“违法不如犯罪,劳教不如判刑”的印象,给人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此外,劳动教养本身的制度弊端,也让人诟病不已。
一方面,是劳动教养决定的归属权不定。劳动教养制度名义上是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劳动教养决定权,但在很多地方的实践中,公安机关既是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又是劳动教养的复查机关,这种既是裁判者又是运动员的规则,缺乏应有的监督,他们作出怎样的决定又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公安人员个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因此,这种机制不仅不利于保证劳动教养案件的审判质量,更容易损害到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权益。
另一方面,是劳动教养过程中公权的滥用与渎职。公安机关在劳动教养上拥有过大的权力,使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混乱性。少数执法机关及人员利用劳动劳教耍特权、徇私枉法,搞违法创收等现象常发生。 有些案件有罪的证据不充分,公安机关为避免被检察机关退回,就干脆不移送检察机关,而送去劳动教养;还有的案件,检察机关已经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按照新的刑事诉讼法就应当立即释放,但公安机关有时不但不放人,反而送去劳动教养!这使得劳动教养成了一个筐,什么人都可以往里装。 极少数执法枉法人员甚至公开宣称,在劳动教养上,比检察长、法院院长权还大,一人说了算。
再次,从人性道德角度而言,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也势在必行。
劳动教养人员的来源,一般都是有的公安机关对一些在法定羁押期限内无法侦查结案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取证困难、证据不足,怕移送起诉后被退查的案件,办案经费紧张、办案人手有限,畏于追查的案件,或案情复杂根本无法查清的案件,都处以劳教了事。还有些劳教的理由更让人唏嘘不已。有的公民因为投诉腐败而被劳教;有的因为会见记者暴露地方上的问题而被劳教;有的因为发表文章抨击形象工程而被劳教;有的因为在涉案的公司打工而被劳教;有的因为为别人说了一两句公道话而被劳教;有的因为有前科遭遇“严打”而被劳教;有的因为错抓而被劳教;有的仅仅因为一句玩笑话如“拣了你的手机,还不请我吃一顿?”而被劳教。
冤屈上访、与“领导”不和、举报腐败、无辜牵连、不明不白地错误被抓、判刑无证据又不愿放人等“莫须有”的罪名或因素,许多人被劳教,致使妻离子散,甚至家破人亡。在太平盛世的当代中国,此种人间悲剧不应当继续上演了。
理论说得天花乱坠也总有点纸上谈兵之感。那么,无数血淋淋的事实又能否唤醒一点为政者对良知的拷问呢?
在陕西劳教所,劳教人员惠晓东被打死。
在辽宁葫芦岛市 ……此处隐藏5721个字……建设还有一条很长的道路要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道路任重而道远。时至今日,《违法行为矫治法》仍未颁布,违法矫正制度也没有建立起来。中国共产党执政六十多年来,在执政理念和执政方式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党陆续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在十五大首次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其后又进一步提出“一切妨碍发展的思想观念都要坚决改变,一切影响发展的体制弊端都要坚决革除。”让我们对中国的法
制建设多一些耐心,相信自己的国家一定会更加美好!
王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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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劳教制度改革路在何方劳教制度改革路在何方
2014-4-15 5:34:16来源:2014年04月13日 08:01:48 中国青年报已经在中国存在近60年的劳教制度将在今年内启动改革。
3月17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闭幕会后的记者招待会上,新任国务院总理李克强表示,有关中国劳教制度的改革方案,相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年内有望出台。
1月7日,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表示,待报中央批准后,今年适时建议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停止使用劳教制度。
可以预期的是,劳教制度改革的具体方案将在今年内定调,多年来,力主废除或是建言改革劳教制度的声音或大或小,从未消失过。在劳教制度缺少合法性基础、现实中屡屡被滥用、必须进行脱胎换骨式的变革已成共识的大背景下,如何确定改革路径尤为重要。
劳教制度是否应该被全盘推翻?是否应该有替代制度?目前有关劳教制度的一系列法律文件、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十几个,如何处理?此外,改革劳教制度后,现有劳教所是否取消、目前在教人员如何处置、劳教干警如何安置等等一系列问题,也是必须要考虑的。
劳教改革要走哪些法律程序
现行的劳教制度存在了近60年,规范这一制度的依据主要有三个:分别是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1979年11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以及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订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此后几十年里,中央政法委、公安部等部门先后颁行了一些文件和指导意见,劳教对象范围不断扩大,针对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纳入劳教,劳动教养的决定主体纳入公安系统。
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劳教学会理事杨建顺教授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从法律位阶来看,《决定》和《补充规定》都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可以看作是准法律,《试行办法》可以看做是准行政法规。
在有关劳教制度存废和改革的多次讨论中,人们总是津津乐道于2014年孙志刚事件后,一举废除实施了21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在一些行政法学者看来,规范收容遣送的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废止相对容易,《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于2014年8月1日被废止同日,又有一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出台,两者实现了无缝对接。
而目前劳教制度的依据中,有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律性文件,废止这些文件后,是另立新法还是制定行政法规,目前尚无定论。
杨建顺认为,无论是直接废除劳教制度还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革,都要经过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对其批准的两个法规进行分类研究,公安部应该做好对《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劳教对象的梳理工作,为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建议。从历史上来看,劳动教养制度一直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从立法的可行性上来讲,如果需要另立新法,走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程序更现实。当然,这需要严格按照立法程序,时间成本较大。
而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莫于川认为,消除劳教制度改革的法律障碍,其实只需要全国人大和国务院作出一个决定,废除相关文件就可以,公安部等其它部门可以根据要求同步废止或者取消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这并不困难”。
他认为,劳教制度是在革命斗争的社会背景下被动批准的,并不是正常的法律,而且批准纳入劳教对象的范围非常窄,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目前的范围更不合理,“如果我们单从维持社会秩序的角度考虑,那任何东西都动不了;如果从尊重人权的角度考虑,就应该立即行动。”莫于川说。
现有在教人员怎么办
《试行办法》规定了6种应当被劳教的情形,2014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规定了应当被劳教的10种情形,我国主管劳教场所的是司法行政机关。
据司法部官网公布的数据,截至2014年年底,全国共有劳动教养管理所351个,在所劳教人员5万多人。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刘仁文多年来一直关注劳教制度改革,他认为,要剥离出部分劳教对象,纳入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对那些本来就不该实行劳教的,要采取措施杜绝,如针对上访者的劳教、因办案期限所限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以教代侦”等;另外,目前占被劳教人员很大比例的强制戒毒人员,根据《戒毒法》和《戒毒条例》的有关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分段执行;建议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合并到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劳教所(戒毒所),以便提高工作效率和戒毒效果;把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措施都纳入改造后的“劳教”场所,针对不同对象设计不同的管理制度,缩短期限,加大社会化处遇,与社区矫正挂钩。
目前在下一步有关建立劳教制度的替代性制度、赋予这一制度正当的法律依据的讨论中,较为一致的观点是,阻止政府以“法律”的名义,剥夺公民不应该被剥夺的人身自由。不少人反对把现行的劳教情形全盘搬进“法律”,主张要有取舍。要以“人身危险性”为基准,只对那些对社会有现实的明显的危险性的人员,一般来讲是常习性违法者和不良瘾癖者,进行矫治。反对将“不务正业游手好闲者”、“涉法涉诉上访者”纳为矫治对象,更反对对一般的不够刑事处罚的轻微违法人进行“兜底式”劳教。
现任中国法学会党组书记的陈冀平曾经长期担任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他近期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现在停止劳教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比较完备,主要违法行为都能依照法律处理,比如对于吸毒的人,可以依照《禁毒法》予以处理。近年来,政法机关驾驭社会治安的能力不断提升,社区矫正制度也有了很大发展,运行效果较好,有利于教育一些虽有违法行为但尚未达到刑事处罚规定的人。
陈冀平表示,目前中国劳教人员的数量已经非常少,公安机关对于劳教人员的审批掌握得非常慎重,可以说,基层应该已经做好了劳教改革的准备。而停止劳教制度的关键在于提高基层政法干警、尤其是公安民警的执法手段和维护社会安定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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