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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风险规避(精选多篇)

时间:2024-12-24 19:41:52
劳动合同法风险规避(精选多篇)[此文共14657字]

第一篇:学习劳动合同法,积极规避用工风险

第一题

1、招投标和合同风险

2、物业服务费的收缴风险

3、酬金制下物业服务费收支结余的核算风险

4、代收代缴水电等费用的风险

5、代管基金的使用风险

6、物业服务行业的利润被日益上涨的人力成本和不断上涨的物价所挤占的风险

第二题

1、严格执行试用期规定

长期以来,一些物业管理企业出于减轻人力成本的考虑,存在一些不规范用工现象。如长期不给一线保洁、保安人员、客服人员转正,以少支付工资,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

短期用工不签劳动合同等。现在这些做法都属于违法行为,如不及时予以纠正,企业将面临较大的经营风险。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试用期的各项规定。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2、严把人员准入关,提升物业服务员工队伍素质

就物业管理行业来说,保安人员流动性大,但保安人员所担负的职责又非常大,而且是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所提供服务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保安服务质量的高低也关系到企业对外的形象。目前,行业内不少物业管理企业为了保证安全和企业形象,防止个别保安人员出现不良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失,往往要求其提供担保人,若无担保人就必须交纳一定的费用作为保证金或押金,以示担保。

与此同时,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严把员工队伍准入关,不断提升员工队伍的素质,以此来规避员工所给企业带来的风险。此外,物业管理企业还必须尽快转变以往习惯思维,采取为员工提高薪酬、福利等办法来留住适应本企业发展需要的优秀骨干人员,稳定人员队伍,减少人员流动性。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3、和优秀员工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规避违法辞退员工

物业管理企业若企业违法辞退员工的,员工有两种选择:一是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或者劳动者不想要求企业继续履行的,可以选择要求企业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标准为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不难看出,企业违法辞退员工的代价是巨大的,物业管理企业没有特殊情况,应做到避免违法辞退员工。

因此,物业管理企业应尽快与优秀的骨干员工签定长期劳动合同,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同时,企业还必须严把招聘关口,对于那些能力较差的人员必须在招聘环节或试用期期间就予以淘汰,因为在员工转正后再予以辞退,企业将支付高昂的经济补偿金。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4、培养人才,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

长期以来,物业管理行业人员流动性较大,一些从业人员在企业培训后迅速跳槽,这使业内不少企业管理者非常苦恼,导致许多企业不愿意出资为企业培养人才,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行业的发展。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台后,物业管理企业完全可以大胆出资对企业内的技术骨干和员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因为按照这一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还应当承担违约金,这可以有效化解企业出资培训员工的投资风险。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金。这一规定对于物业管理企业来说无疑是一件利好消息。

5、稳定员工队伍,培养员工的主人翁意识

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时提供的条件比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较低导致劳动者不愿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将使企业的用工成本上升。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所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应坚持以人为本,推行人性化管理,加强对员工进行思想、品质、素质的教育,树立“企业是员工的母体,员工是企业的血液”的观念,培养员工“企业是我家,建设靠大家”的主人翁精神,使员工愿意与企业同甘共苦,艰苦奋斗,以稳定员工队伍,减少企业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涉及的政府文件资料 政府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物业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公司收费许可证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竣工验收证明文件或物业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物价局有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停车场收费等收费标准的批复 入伙涉及的主要文件资料

《住宅质量保证书》

《入伙工作方案》

《入伙通知书》

《业户手册》

《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协议》

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一览表

业户联络资料登记表

验收遗漏工程记录表

装修钥匙托管承诺书

《住宅使用说明书》 《入伙工作流程及执行标准》 《收楼须知》 《业主临时公约》 《业主(用户)入伙房屋验收表》

第二篇:企业如何规避新劳动合同法

企业如何规避新《劳动合同法》

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改革和企业劳动用工环境的变化, 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中 ……此处隐藏10431个字……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以前与于某存在劳动关系,而在2014年11月以后便与于某没有劳动关系。与该争议相关的某劳务派遣公司也认为自己不应担责,并称其只是名义上与于某签订劳动合同,而实际上是营销公司在劳务派遣协议没有终止的情况下,擅自终止了协议的履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虽然劳动争议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案中各方劳动主体资格合法,于某接受该营销公司的管理,工资由其发放,解除劳动合同也由其履行。于某虽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既未对于某进行管理,也没有对其发放工资,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实际的法律效力,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最终,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裁决营销公司支付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2925元,支付其2014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145元,并为其补缴1999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和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医疗保险,同时驳回于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说法】

“事实劳动关系”岂能更改

□裴金霞

该案是《劳动合同法》颁布及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典型案例,用人单位为规避劳动合同法,降低企业的用工风险而采取一种“补救”措施。那么,是不是改变了用工形式,单位就真的能脱责呢?员工的合法权益也就随之消失了呢?事实上,企业的这种做法并不能使自己免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成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只要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合法、其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并受用人单位管理,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于某从1999年4月进入营销公司到2014年1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直受营销公司管理,工资由营销公司发放,即使在用工形式改为劳务派遣的2014年至2014年期间,这种状况也没有改变过,并且这一切于某均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单纯的将用工形式改为劳务派遣并不能改变于某与营销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营销公司应向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营销公司应该为于某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

此案的警示意义在于:作为企业,应该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不断地完善内部管理以使企业利益最大化,而不应煞费苦心钻法律的空子,企图通过损害职工的利益,来获取企业的利益;作为劳动者,在自己的劳动权益受到损害时要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作者系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链接】

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

a县的甲公司与b县的乙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一份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进100台空调,每台空调单价2014元,乙公司负责在b县代办托运,甲公司于货到后立即付款,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乙公司于7月18日在b县的火车站发出了该100台空调。甲公司由于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于7月19日传真告知乙公司自己将不能履行合同。乙公司收到传真后,努力寻找新的买家,于7月22日与c县的丙公司签订了该100台空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丙公司买下100台托运中的空调,每台单价1900元,丙公司于订立合同时向乙公司支付10000元定金,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在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乙公司保留对空调的所有权;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乙公司同时于当日传真通知甲公司解除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铁路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于7月21日遇上泥石流,30台托运中的空调毁损。丙公司于7月26日收到70台完好无损的空调后,又与丁公司签订合同准备将这70台空调全部卖与丁公司。同时丙公司以其未能如约收到100台空调为由拒绝向乙公司付款。请回答下列问题:

1.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什么?在此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能否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2.假设甲公司以乙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请问那个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3.遭遇泥石流而毁损的空调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4.乙公司认为丙公司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决定不返还其定金,还要求其支付36000元的违约金,问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5. 丙公司与丁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据此规定,因为甲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经向乙公司表明不能履行合同,所以,乙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另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乙公司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仍可以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2)应由b市法院管辖。因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在该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法》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

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的乙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是乙公司所在地的b市。

(3)应由丙公司承担。《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乙公司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首先,乙公司与丙公司订立的定金条款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已经超过了合同总金额的20%;其次,即使该定金担保的条款合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两者不能并用。

(5)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因为乙公司与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在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乙公司保留对空调的所有权。丙公司出卖所有权属于乙公司的空调,属无权处分,因此其与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在丙公司向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该批空调的所有权才转移至丙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订立的合同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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